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系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红旗轿车一辆,牌号为豫x,因提速过慢,于2009年3月中旬委托被告王某某开设的超杰轿车维修厂修理,因超杰维修厂设备不全,王某某将车辆转交友帮轿车维修厂曹某某修理,在维修期间曹某某的雇工擅自驾驶此车外出,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车毁及他人死亡,从而造成原告轿车不能营运,车价贬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轿车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辆在友帮厂修理是经原告本人同意的,且该车不是在被告处损坏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曹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豫x轿车行车证副证;2、该车信息证。以此证明该车辆是原告的,该车在交给被告修理之前无任何违规记录。第二组,1、王某某询问笔录;2、马XX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将该车辆委托被告维修,被告接受了委托。第三组,1、曹XX询问笔录;2、曹某X询问笔录;3、王XX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曹某某接受被告转交委托,该车辆维修期间,其雇员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价值降低。第四组,交警队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该车在王某某和友帮维修厂修理时确已被撞坏。第五组,车辆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该车交于王某某之前,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月租金为3800元,因车出事已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相一致,证明的是该车辆由友帮厂维修是经原告同意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相一致。证明原告拥有的豫x轿车是自用轿车,非营运车辆;第三人的雇员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已修复完好;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2009年3月29日原告自己陈述该车辆在2009年2月12日发生了故障,拖到被告处维修,后又转第三人处修理,该车辆在第三人处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供的该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证明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李XX,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吻合,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豫x号红旗轿车,因发生故障,原告将该车辆送到被告处维修,被告检查车辆后认为自己不能修理,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车辆转交第三人维修,该车辆在维修期间第三人的雇员擅自驾此车外出,在柘城县X镇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该车辆修复完好。后原告以该车辆在被告、第三人处维修期间造成车辆毁损,车价贬值,影响车辆正常营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同意由被告将该车辆转交第三人维修,该车辆在第三人处维修期间,其雇员擅自开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此事故损失应有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将该车辆进行了修复,现已修复完好,因原告购买的是旧车,修复后,原告的车辆价值没有发生贬值。原告虽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09年2月12日即发生了故障拖到被告处维修,而租赁合同为2月20日,该合同不客观,不予采信。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第三人曹某某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诉请的5万元经济损失第三人曹某某不予赔偿。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