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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找到我,意欲购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甘NJ05-19448农用运输车一辆,经我们双方商定最终以3.8万元成交。之后,我对车辆进行了检修清洗,并于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将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等各种证件均移交给了被告。当晚,被告给我支付1万元定金,定金抵为车款。付完定金后,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我帮被告将该车连夜开到永昌县让被告去搞运输。车开到永昌县后,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剩余车款2.8万元,被告说因他人欠其工程款未到账,等到账后再给我支付。因我有事急于回家,所以就将银行卡号留给被告,先行返回了天水,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将剩余车款2.8万元打入我银行卡中。但时至起诉之日,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车款2.8万元及从2011年4月起至车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买卖车辆是事实,车款我们双方商量的是3.8万元,前期我支付了原告1万元车款,原告帮我把该车开到永昌县的两日后,我将剩余车款2.8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我和原告当时是现金交易的,原告收到2.8万元的车款后没有给我打收条,当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这一事实。车款我已按时结清,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意欲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甘NJ05-19448农用运输车一辆,经双方商定最终以3.8万元成交。同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所有低速普通货车壹辆,车号甘NJ05-19448,从2011年3月14日起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立即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整;余款2.8万元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好各项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及行驶证、营运证等各种证件移交给了被告。当晚,被告王某给原告胡某支付了1万元车款。随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帮被告将该车连夜开到永昌县让被告去搞运输。车开到永昌县后,因原告家中有事两日后即返回天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转让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汽车《转让协议》,原告给被告转让汽车及转让价款、支付车款时间等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行驶证》1份,证明车号为甘NJ05-19448的农用运输车1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汽车转让的事实及约定价款数额无争议,但对剩余车款2.8万元是否支付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其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并检验标的物。因此,本案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车款2.8万元,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剩余车款2.8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剩余车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车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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