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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1年10月28日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浦初检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太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证人杨某某、林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1999年1月22日2时许,窜到洋浦港招待一所C幢X房的前窗,乘该房住客睡熟之机,从房间外面找来一个扫帚,持扫帚伸入窗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靠近前窗的床铺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西门子S4型手机及其充电器一个覆压住,用力拖至窗户边而窃取,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崐书》,被害人孙某某和证人吴志伯、羊某某等人的证言,庭上询问了证人杨某某、林波,还出示了查获的手机及充电器照片,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提赃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属实,但辩解自己到洋浦并非是故意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作案的事实成立。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洋浦港第一招待所C幢楼房内第6个房间,该房窗户为两扇紫色铝合金窗,一扇呈半开状态,房内南北走向间隔并排三张单人床,北边的床铺倚着窗口。这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是相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

2、经当庭询问证人林波查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洋浦过晚,并住在洋浦港招待一所C幢楼。这印证了被告人何某某有作案时间和到过作案地点。

3、证人杨某某证实:1999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拿手机给他看,问他是否买该手机。双方谈妥后,并于次日何某手机及充电器卖给他,得款700元。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赃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999年2月12日上午9点35分公安机关提取了儋州市信用社的杨某某持有的赃物西门子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已将之发还给失主。

上列证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以及其在法庭上辩认手机及充电器照片后所作的确认是相符的。

公诉机关上述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某未提供不同证据,对公诉人举证又都未表示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作了全盘陈述,该陈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窜到洋浦港招待一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关于自己并非故意偷东西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属有前科。但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未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万贤

代理审判员汪斌

代理审判员杨某珍

二00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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