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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杜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某建筑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杜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杜某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故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彬彬、章华明和人民陪审员冯友华组成合议庭,由何彬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后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冯友华、程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杜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一共x元,还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27日不等,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做为担保抵押。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杜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x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其中本金x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19个月,利息为x元;本金x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共16个月,利息为x元;本金x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共15个月,利息为x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被告杜某向原告杜某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后来杜某到其工作的棋牌室催讨,其才知道有杜某借款一事,其在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开始至6月每月向原告归还x元,共归还了x元,但对于其余借款其不愿再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杜某已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杜某的债务由杜某自己承担。因此,杜某结欠原告的借款应由杜某自己偿还。虽然其与杜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宁波市X村的自建楼房归其所有,现其表示该房同意由杜某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银行回单各三份,证明被告杜某先后于2008年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总额为x元,并约定了违约利息等内容;

2.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有相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被判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质证后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也没用过该借款;证据2其不服,因其当时不懂法,没有出庭应诉,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杜某已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即杜某向原告借款应由杜某自己承担。

原告杜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王某乙,既然所有财产归王某乙,王某乙理应共同承担债务。

对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原件,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杜某于2008年12月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等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被告杜某因需分别向原告杜某借款x元、x元、x元,被告杜某向原告杜某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每天800元;借款x元,约定借期4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以房产作抵押,逾期违约按本金每天20%赔偿;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0日,逾期违约按本金每天20%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被告王某乙催讨,王某乙先后于2010年3月至6月每月归还x元,共计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杜某,后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王某乙抚养,位于(略)自造楼房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公路旁两间小屋及位于(略)某纸箱厂厂房及设备财产、厂房土地使用权归王某乙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某纸箱厂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乙享受和承担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某向原告杜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杜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王某乙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已归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但由于被告王某乙归还款项时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且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清偿顺序,因此,应当先支付结欠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然后是借款本金。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表示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息,并对其中借款本金x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借款本金x元自2010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x元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部分利息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杜某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虽已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但根据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8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62%,原告所主张的月息2分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结算,截止2010年6月底各项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已超x元,因此,被告王某乙所支付的x元应先支付利息。至于被告王某乙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事后其在无奈之下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对于其属于被迫还款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对于杜某向原告借款,在离婚前王某乙不仅知情而且同意偿还借款;且杜某与王某乙离婚时所有财产均归王某乙所有,现王某乙也表示位于(略)自造房屋由杜某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确认王某乙对本案杜某结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归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均按月利率1.62%计息,应支付利息x.9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利息x.94元,合计尚欠借款本息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430元,被告杜某、王某乙负担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程瑾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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