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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潇,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潇,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两张单人木制沙发、一张三人木制沙发、一张大理石长条桌、四组合拐角柜、一个老式柜、两个小凳子,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生育一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之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张潇,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飞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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