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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与孟某某、张某某、王某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为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王某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因与被告王某风和解,原告撤回了对王某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在路边行走时,李某刚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王某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把三原告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花费近万元,经交警队给付了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尊重事实认定。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焦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除上述判决书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5份。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票号为x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姓名只写一个“刘”字不能认定是刘某乙的。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医疗单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原告刘某乙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9日19时30分,王某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某刚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强当场死亡,路右边行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检查,刘某乙头顶部擦伤,王某某头部及胸部受伤,刘某甲腹部及左上肢损伤。王某某、刘某甲均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4日出院。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88.29元。后来三原告在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押金2000元。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分析研究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1、摩托车驾驶人王某风违法超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2、李某刚驾驶车辆时,横向距路边行人过近,且车辆超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王某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无责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孟某某和张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方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依法定程序,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应以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医疗费3188.29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均在赔偿范围。无辜受此伤害,以致住院治疗,尤其是幼儿受伤,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情况,酌情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因此,只有本案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某刚与王某风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刚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孟某某、张某某的雇员,孟某某、张某某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风负担另50%的赔偿责任,即张某某、孟某某负担3100元,王某风负担3100元。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孟某某、张某某负担的100元赔偿款,可有该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孟某某、张某某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医疗费用3488.29元;

二、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误工费、护理费1100元。

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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