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女,51岁。
被告:高某某(张某乙之夫),5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8日二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张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2936元;若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张某乙各项费用交至2008年4月,在经营期间张某乙的丈夫高某某多次出具欠款条,至起诉时拖欠各项费用x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张某乙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乙、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2008年4月24日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告替被告垫付交通规费2076元;3、2005年5月5日、8月1日、10月10日、2006年1月4日、12月3日、2008年3月1日高某某书写欠款条一份,证明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x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0月8日,二运公司下属九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张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应归还的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止;张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属违约行为,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张某乙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7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张某乙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8年4月,自2008年4月至今张某乙不再履行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在合作经营期间,高某某于2005年5月5日、8月1日、10月10日、2006年1月4日、12月3日、2008年3月1日向二运公司书写欠条6张,共拖经营期间各项费用x元,经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九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8年4月至今被告张某乙不按约定履行其交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拖欠的各种费用x元之诉讼请求,有被告高某某书写的欠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豫C-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x元。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某乙、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