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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50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在2009年4月2日购买原告煤泥欠款3800元,于2009年4月2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欠款3800元。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日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崔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煤泥欠款3800元,于2009年4月2日由被告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煤泥款38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亚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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