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查,原告孙某、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此款限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17日前付清;

三、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