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某,男。
被告晏某,女。
原告奉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3日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怪癖,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因原告未满足被告的要求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无共同债务。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2009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形成离婚协议。双方有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奉某与被告晏某离婚;
二、由原告奉某给付被告晏某帮助款x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在谁处即为谁所有,不再异动;
四、双方所欠债务,谁经手即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