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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彭某(已判刑)去到梧州市第某中学门口对出路段,彭某用张某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铃木牌女装助力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CW(略)☆,价值人民币3325元)盗走。当天晚上,陈某建(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介绍,帮助张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绰号为“沙头佬”(另案处理)的男子。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9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斜坡底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龙马”、“龙弟”二人购买了一辆宝蓝色五羊牌助力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380元),后张某在本市X路百合里X号楼下车辆保管棚处,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雄(另案处理)。经查,该车是卢某于2010年3月13日在本市X路红绿灯柱下人行道处失窃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车并发还给卢某。

3、2010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第某中学塑像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黑色南方牌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708元),当日张某在本市X路百合里X号楼下车辆保管棚处,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彭×坤(另案处理),彭×坤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查,该车是黄文龙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市X路“灏景尚都”西门对出空地上失窃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车并发还给黄文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卢某、黄文龙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彭某、陈某建、陈某雄、彭×坤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指使他人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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