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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鸳江丽港防洪堤T113铺位对出的步行街处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贩卖给钟××(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钟××的供述、扣押毒资、毒品的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维铭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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