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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朱广勇、覃祚龙(两人已判刑)、“二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七星”娱乐城楼下停车场拍打一辆有报警器的助力车取乐,受到车主李××的劝阻,朱广勇对此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潘某、“金鸡”(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伙同覃祚龙纠集的何超辉、韦某、朱云佳(已判刑)等人一起在本市“七星”娱乐城楼下用拳脚和刀具将与李某锭一起的被害人梁某及随后从“七星”娱乐城下来的被害人李某、陈某、吴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李某、陈某、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朱广勇、覃祚龙、何超辉、韦某、朱云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梧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病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积极参与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持械伤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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