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秦某某与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原告秦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第三人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告周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桂林市枫丹丽苑西区B栋桂林满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枫丹丽苑西区B栋桂林满客酒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装修,装修的范围为X层——X层客房、过道、服务间及一、三层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还规定,工程开工时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但合同规定,乙方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甲方在45日内给付乙方工程款180万元,此后按乙方每月进度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此外,合同还就工期、验收、保证金及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按期进场施工,并自己垫支购买了所有的装修材料如期按质地完成了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量并于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质保金,但被告无视合同书和法律之规定,未按合同之规定在45日内给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也未按期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工程不得不停工。

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款为x.80元,剩余材料工程款x.4元,此外依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民工误工补助x元,民工看护工地工资x元,被告违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x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等各种费用x元;2、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等各种费用x元”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等各种费用x.57元”。其中的已完成工程量款从x.8元变更为x.37元,其余请求不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质量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质保金20万元的义务;(3)、中途停工完成工作量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中途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量和要支付的民工工资,以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误工,民工在误工期间需要补助;(5)、工期延期报告一份,证明造成延期、停工的原因在被告而不在原告;(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被告承诺退还20万质量保证金、拨付部分工程款50万元及承诺支付民工误工费;(7)、委托书一份,证明俸纪元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8)、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请求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已同意;(9)、项目部通讯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名单。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秦某某以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桂林满客酒店房间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实际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祥浩造字(2010)第3-X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实际完工工程造价为x.37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5日,两原告周某某、秦某某作为第三人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代表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桂林市枫丹丽苑西区B栋桂林满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枫丹丽苑西区B栋桂林满客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就双方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及规模约定:“工程地点:桂林市X路X号;工程名称:枫丹丽苑西区B栋桂林满客酒店装修工程;装修标准:按四星级酒店的标准装修(详见施工图纸),且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规模:5—X层客房、楼层过道、服务间及一、三层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五楼至二十楼客房包干总造价金额约为人民币:(大写)捌佰玖拾捌万陆仟叁佰陆拾玖元整,(小写)x.00元……”。合同第四条垫资及付款方式规定:“工程开工时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进场垫资施工,在一个月内(即30天)完成如下工程量后:1、5-X层所有的吊顶(包括客房封板、走道龙骨);2、卫生间贴砖;3、刮腻子一遍;4、门扇及门框基层;5、大理石材;6、电梯前室石材;7、水电管线;8、家具(衣柜、写字台)一遍基层;9、乙方上报甲方审定(包括成品订购款)并在乙方进场15日内把所有定购单的合同及定购单提给甲方。经甲方审定报外方并确定工程量后,45日内甲方支付首次工程款给乙方,支付金额为180万元,此后按乙方每月进度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每月的25日乙方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并通过综合验收,乙方移交工程并交齐合格的竣工材料后,2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7%给乙方,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该工程质保金”。合同第八条关于工期的约定:“(2)、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并全力配合乙方及其他工种的交叉作业,严格按照进度计划表的工作日期施工作业。若确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工作无法进行施工,经甲方签认后,工期误工超过3天,留守工人的生活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致使乙方停工超过7天,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保证金和质保金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天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乙方进场30天后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首次付工程款的同时如数退还万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按应付款的2‰每天计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拒绝施工,由此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弥补给乙方(以甲、乙方签证的停工工作日计)。如乙方不按规定完成工作量,延期按当期合同总价的2‰每天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装修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同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覃某轰在第三人出具的《桂林满客酒店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随后两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垫支购买了装修材料并入场施工。2008年12月13日第三人停工。2009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期延期报告》一份,写明:“桂林台联公司宾馆项目部:就满客酒店装饰工程由于消防、空调施工队迟迟不进场,造成我公司装修工程无法施工。从上次发函后至今现已停工30天。其原因由甲方造成,现我公司要求将竣工日期再次延后一个月。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9年1月13日”。在该《报告》甲方签收人一栏,有“情况属实覃某轰2009、元、19”的手写体字样。2009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民工误工期间补助申请》一份,写明:“桂林台联公司宾馆项目部:就满客酒店装饰工程由于消防、空调施工队迟迟不进场,造成我公司装修工程无法施工。从上次发函至今已停工1个月。其原因由甲方造成,现乙方要求甲方补助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费每日按25人计,费率按定额清单补助误工费给乙方。桂林市鑫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9年1月13日”。在该《申请》甲方签收人一栏,有“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俸纪元”的手写字样。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桂林市满客酒店房间装饰中途停工完成工程量》(共计15页),由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俸纪元在上述单据的每一页下签字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单价另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覃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1日出具祥浩造字(2010)第3-X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实际完工工程造价为x.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装修合同虽然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实际上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预算、工程装修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工程的实际施工都是二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操作,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系第三人允许二原告使用其资质证书,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实际承担了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二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承接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被告原收取二原告的装修质量保证金20万元应当退还给二原告。另本案装修工程中途停工,原告为被告实际装修完工的部分已经无法返还,只能折价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二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造价为x.37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另二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材料款x.4元,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剩余工程材料款的存在和实际价值,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民工误工补贴x元、民工看护工地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往来函件确认,本案装修工程系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二原告已经通过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3日开始的25人的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费,由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俸纪元签字认可,因此,上述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费属于因被告过错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给二原告。具体数额按照广西区建筑工人标准工资41元/人•天计算,从工程停工之日200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双方确认停工并在《桂林市满客酒店房间装饰中途停工完成工程量》签字的2009年3月6日,共计84天,即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费41元/人•天×25人×84天=x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民工看护工地工资,二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确实聘请了民工看护工地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其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周某某、秦某某已经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工作量的折价款x.37元。

二、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二原告周某某、秦某某装修质量保证金x元。

三、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周某某、秦某某民工误工期间补助费x元。

四、驳回二原告周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344元,另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