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为了结婚花费介绍费、彩礼钱30000多元。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2、高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人民陪审员张某龙
人民陪审员潘润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