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以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承继了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林、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李建新驾驶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x公交客运汽车,沿醴官线往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醴官线2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邹某某当场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邹某某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0年3月5日,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假3个月。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x.04元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多次向三被告索赔,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护理费1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误工费5307.3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5元,以上共计x.0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x.54元,被告还需赔偿x.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且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了x.54元赔偿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并且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和3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李建新驾驶牌号为湘x公交客运汽车,沿醴官线往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醴官线2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邹某某当场摔倒在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被当即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4元。2010年3月5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休假3个月。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公交客运汽车注册登记的车主为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湖南省醴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改制,于2008年起,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9年9月17日,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湘x号公交客运汽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邹某某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就此了结;
二、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7087.54元;
三、因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多支付了4387元赔偿款(x.54元-7087.54元),原告邹某某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4387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四、原告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醴陵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