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厂上班时相识,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原告去北京打工,被告去河北打工,从此原、被告两地分居,偶有联系。2009年5月原、被告见了一面,此后再没联系,根本就没机会培养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并分居两地,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寻找被告未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相亲相爱,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了解。2009年5月被告又下落不明,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致使原告无法挽回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