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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50万借款给被告(以借条为准),借期8个月,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由被告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付息,被告承担每天10%罚金,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公司系其法人代表陈艳卫个人所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也属陈艳卫个人借款,民事责任为一体。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法人代表陈艳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4%,2008年10月1日,陈艳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4%,2008年12月13日,陈艳卫又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2个月,月利率3%,2009年元月3日,陈艳卫向原告承诺同意将公司开发的旺盛小区X排第一栋一楼按700元/平方米计价出售给原告,但未兑现,2009年元月15日陈艳卫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及保证书,承诺上述三笔计37.5万元借款系公司开发旺盛小区应急款,保证在2009年2月30日偿还本息,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用开发的旺盛小区商品房按700元/平方米抵偿债务。2009年3月,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江某某。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另有监督方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已还款50万元,尚差100万元,由被告公司及江某某个人承担,双方约定,双方确定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110万元,还款方式由被告在攸县建行的按揭货款按比例用于还款,监督方暂为保管“土地他项权证”,三方签字生效(监督方银行事后未签字),事后,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包含原告以补偿款名义收取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总额为160万还是187.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借款150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后借的37.5万元。原告认为后借的37.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认为2010年1月31日的还款协议已经确认金额为160万元,即原借款150万元加上2008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二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补偿款收条,是还借款,还是补偿款,该款性质涉及到2008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31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借款总额的确认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总额应认定为160万元,扣除被告原借款150万元,只能认定2008年9月24日的借款为被告债务;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人代表江某某出具1万元收条(时间书写有笔误),2010年3月29日又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写明为补偿款已包含2010年2月2日收取的1万元,原告述称是补偿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在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且补偿款未说明性质,因此,该款项只能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08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已予偿还,原告诉称的37.5万元借款中的另27.5万元不在2010年1月31日还款协议中,被告对此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返还“高额”利息,无具体请求,在本案中也不宜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陈艳卫向其出具的所有借条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周某某债权转让款x元,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上诉人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冻结被上诉人的70万元进行支付。如果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上述70万元全额(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周某某,则由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在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后,上诉人周某某应将陈艳卫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纠纷自此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株洲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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