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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6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本院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天,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x元,按银行利息付息(银行贷款年利息1分2);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期限12天,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仟元,借款人:袁某某,2010.6.8”。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x元,剩余x元未还。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袁某某借到原告马某某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天。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某某仅偿还x元,剩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借到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归还借款。被告袁某某已偿还原告x元,剩余x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x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八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袁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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