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女,成年人。系被告李某乙之女儿。
被告李某丁,女,成年人。系被告李某乙之女儿。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人。系被告李某乙之儿媳。
被告胡某某,女,成年人。系被告李某乙之儿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我在西平县西平大道东段路X村X组处取得房屋一座。2011年8月2日上述五被告到原告该房屋处采用暴力将大门砸烂,并侵入后将原告房内的家具等物品抛出,现被告李某乙已在该房内非法居住多日,并自行换锁。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大门造成的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住宅,上述五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不是合法财产拥有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所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五被告到原告在东关村X组的房屋处,采用暴力将原告的大门砸开并侵入。被告李某乙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1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甲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处住房办理有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财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房产登记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所争议的上述房屋,原告已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为原告单独所有,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损害原告的上述权利。2011年8月2日,五被告到原告该房屋处将门砸开并侵入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合法物权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产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大门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对损坏的大门进行相应的评估,本院无法认定损失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房屋系被告李某乙所有,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返还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