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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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因责怪该村村委会没有给其救济款,在家中喝了酒后拿起一根钢钎冲到该村村X村委会办公大楼正大门的一张不锈钢推拉门横扫一棍,接着用钢钎将左侧墙上的三台空调压缩机打了几下,造成不锈钢推拉门不能正常使用,三台空调压缩机外壳部分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朱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大成桥派出所抓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丙岩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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