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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间相识,2005年7月18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夫妻前段期间关系一般,到2005年年底,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倔强,又孤僻而很难以沟通,因此很多时候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特别是在2006年正月初三,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达6年之久而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无法找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宁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正月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宁乡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的事实;

5、被告的生母马利军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以及被告李某乙外出后,未与亲人马利军联系,亲人不知其下落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的亲人及邻居均未见过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四份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正月,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因外出,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今日,被告李某乙一直未回家,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期间,亦未在户籍所在地宁乡X组居住、也未与其生母马利军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06年正月起,被告李某乙外出不归,不与原告作任何联系,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李某乙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就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审判员游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秀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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