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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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耀权、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兰郑长石油管道工程信阳监狱标段以补偿户王X的名义虚列乔木703棵,从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局兰郑长EPC项目经理部领取补偿款x元,其中含王X应得补偿款7020元。2008年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协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提供补偿费用x元,交由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管理和发放。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伍家坡国土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从上述两项资金中采取侵吞、截留的方式,贪污公款x.72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借给但X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5000元借给蔡X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给其父李X发用于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将款据为己有的故意,据其回忆,其工作开支了29万多元,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支出清单,故其不构成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其对财务制度学习不够,希望给其一个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准。x元打入何X帐户,系帐外帐,为公款,且该款扣除补偿款x元,工作支出x元,支付李X发x元(该款是五一农场地貌恢复款,应由李某某支付,不应计入挪用数额。),卡上余额x.28元,剩余1989.72元,不够贪污立案标准;x元打入了王X帐户,此款不是公款,以王X名义虚列的x元,扣除李某某送王X伟x元,借给蔡x元、借给但x元、存单结余x元(此款李某某给其弟李X,讲明是让李X从事五一农场地貌恢复工程,不应计入贪污数额。),无票据工作租车费6000元、零星就餐费3000元,其他无票据开支8100元,剩余120元,应按侵占认定,亦不够立案标准。李某某将款转帐,事实是款均用于了工作开支,故其无侵吞款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x元,扣除李X发的x元,余款x元不够立案标准。对证据不确定的,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0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兰郑长石油管道工程信阳监狱标段以补偿户王X的名义虚列乔木703棵,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EPC项目经理部河南分部领取补偿款x元,其中含王X应得银杏树补偿款702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王X身份证交给其妻哥王X奎,由王X奎在建行以王X名义办理了建行龙卡,补偿款x元分三笔打入次卡。同日王X奎将此款取出,存入其拿王X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存单。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王X奎将x元从王X邮政存单上取出,分别以李某某弟媳雷X名义办理了邮政存款x元,以李某某名义办理了邮政存款6240元。王X奎将此两笔存款单交给李某某。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其弟李X交给其的2000元,存在雷x元的存单上。2008年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协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提供补偿费用x元,交由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管理和发放。该款由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会计何X出具了收据,何X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于2008年12月24日以10元存款办理了一张建行卡,2008年12月30日,x元补偿款打入该卡。何X将该卡交给李某某。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该卡中取出x元,存入雷X的x元的邮政存单中。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卡中的x元,存入雷X存入810元开户的邮政存款单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元月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借给但X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5000元借给蔡X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述两项资金中挪用公款x元给其父李X发用于支付工程款。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上述两笔资金中,除去挪用公款的x元;补偿给王X的7020元;补偿给周X友、李X卫、彭X辉、五一电管所、五一派出所、郑X善、鲁X清、李X锋的x元;单位租房费2500元,单位购茶叶款5500元;雷x元存单余额37.70元,李某某6240元存单余额1241.52元,何X卡余额x元,雷x元存单余额x.06元;再减去李某某存入x元存单中其弟李X的2000元、何X卡上开户存入的10元及雷x元存单中原开户存入的810元;再减去李某某送给王X伟的x元,借给蔡XX使用不到三个月的5000元;再减去李某某有票据的开支x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贪污公款x.72元。其中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从雷x元存单中取出,于当日以雷X名义办理了一张邮政定期存单,交由其弟李X保管。其余款项被告人李某某不交待赃款去向。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7日供述:2008年,我和中石油的王X伟就费用问题谈过,我想给我们所争取一些资金,王X伟也说过这样可以,就有了王X虚列乔木的事实。对于王X的清点登记表,王X伟也对我说过银杏树是王X的,后面的乔木是虚列的。虚列的有9万多元。补偿款在财政局,后来把款打到罗山建行,从建行又打到罗山邮政储蓄银行以王X名义的户头上,当时总额是x元,后来又转到雷X和我的罗山邮政储蓄银行的户头上,雷X户头上存了x元,我的户头存了6240元。当时我找雷X要了她的身份证,雷X的身份证是经我手给王X奎的,王X奎办理了雷X和我在罗山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2008年12月14日我从雷X的户头上取了x元,又以雷X的名义转为x元的定期存单。2009年1月5日又从户名为何X建行那张十八万九的银行卡上取出来x元放到雷X这个卡上。王X的补偿款实际是7020元,是我付给她的。王X的补偿款到位以后,我对王X说过,你那建行卡上十万左右补偿款不是你的,是我们所的,当时王X说她知道了。补偿款到位后,王X伟找我要x元钱,我就给了他x元钱。是从补偿款中给他的,记不清是从x元中取的还是从x元中取出的。2008年下半年,中石油的老蔡某商中石油给我所十八万九,由我所将此款作为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施工后地面恢复由我所负责,由我所处理补偿户的事。老蔡某钱不能打到赔偿户个人帐户上,可以打到我所财务人员的卡上。卡是我同意何X去开的,钱打到何X卡上,一次性打了十八万九千多元。钱何X打有收据,办卡我写有证明。协商补偿签有合同。何X卡上的钱有我取的,也有何X取的。何X办卡时存了10元钱。取钱签名以鉴定为准,但何X取过八万元交给我。这个卡大部分时间我保管,有时何X也保管,好像没入单位财务帐。借给蔡x元,一次我安排何X取了5000元给蔡XX的,另外一笔我记不得了,反正这钱是从补偿款上取出来的。另外付周X友鱼塘补偿款x元,付李X卫修渠工程款x元,付彭X辉储水池补偿款6000元,付五一电管所电线补偿款4000元,付五一派出所协调费3300元,付郑X善损害补偿款4500元,付郑X善土地恢复款3000元,付鲁X清青苗补偿款6000元,付李X锋鱼损害补偿款2000元,共计x元。另付单位房租费2500元,付单位购茶叶款5500元。雷x元卡上余额,我6240元卡余额,何X建行卡余额,雷x元活期存折上余额,以银行为准。我父亲包了个地貌恢复的工程,与中石油签有合同。开始老蔡某排一个姓李某外地人,后姓李某搞不下去,找我想办法把活接过来,后我让我父亲干这个活,姓李某支付了不到x元,我就把剩余的x余元补给我父亲了,也是中石油打来的补偿款中的钱。

其2009年8月24日供述:从雷X卡上取5万元给了我弟李X了。蔡XX找我借了一万元,至少有一次何X从雷X卡上取5000元交给了我。2009年元月13日,但XX到我办公室找我借一万元,我把何X叫来,让何X从卡上取了一万元给他,雷X名义存款x元的当天,我又存了2000元,是我弟李X的。我还在这个卡上存过钱,是从何X的建行卡x元上转的。

2、证人王x年6月5日证言:李某某从我手中拿走过我的身份证,过了几天后,他又还给我。

其2009年6月8日证言:兰郑长石油管道经过了我承包的鱼塘北部和东边,当时上面栽有银杏树,共赔偿7020元。没有其他树。7020元是在和平饭店李某某交给我的,有个支付清单我签了字。

3、证人何x年6月5日证言:我是伍家坡国土所会计。之前王X和郑X善把身份证交给了我,我和所长李某某一起到罗山建行用他们两个人的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卡,我们到支付中心办理转帐时,就拿着他们两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直接办理的。后把两个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李某某。

其2009年6月5日证言:建行以我的名字办的卡是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的蔡某板提出来的,李某某所长也在场。卡办好后交给李某某,蔡某板带来一本收据,让我填了一张金额约19万元的收据,他拿走了。后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啥时间把钱分几次打入这张建行卡,我不知道。这19万元说是扫尾工程补偿款,干啥用我不清楚。记得有一次李某长和我一起到罗山从那张卡上取了8万元,说是给人家钱,我估计是付人家扫尾工程补偿款。这张卡我交给李某某后至今我没保管过那张卡。

其2009年6月7日证言:彭X辉2009年1月12日6000元收条,李X卫2009年5月17日x元收条都是二人在我手中打的,是李某某所长给了我户名雷X的邮政银行卡取出来的付的,让他们打的条。户名雷X的卡在李某某的手中,每次取钱后都及时归还李某某。

其2009年6月9日证言:蔡某和李某某叫我在建行以我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开户时我存了10元钱。2009年3月25日取8万元,是我和李某某一起,我取的。2009年1月5日取x元,2009年1月13日取x元,2009年3月7日取x元,2009年4月11日取x元,取款凭证条上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卡在李某某手中保管。

其2009年6月22日证言:前几天,但XX到我所里找到我,拿出x元钱交给我,说这钱李某某所长借给他的,让我还给李某某家属。我用但所长手机给李某某家属打电话叫她来拿钱,她来之后就把x元给她了。

其2009年6月29日证言:我从李某某给我的以雷X的名义开的邮政储蓄卡上共取了三次款,一次x元,一次5000元,一次4500元,付彭X辉6000元,付李X卫x元,付郑X善4500元。

其2009年9月7日证言:王X的身份证是李某某安排我到王X家拿的,后我交给王X奎了。

其2009年9月18日证言:2009年3月2日,李某某把雷X的银行卡给我,让我取4500元钱,我签的字,取出来后卡带钱交给李某某了。

其2009年10月23日证言:我们所里的公款都开票交给县财政局财政支付中心我所帐户上,收支两条线。所里没有帐外小金库。去年和今年李某某所长说给我们搞一斤茶叶,茶叶的钱我不清楚,也没入我所的帐。

4、证人李x年6月9日证言:我是伍家坡国土所出纳。我们所的钱都在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小额帐户上。我们收取的钱及时上交财政,所里日常支出,由我们先垫付或给人家打欠条,人家给我们开发票,所长签字后,拿到支付中心去报帐。我手中没有保管公款。我平时用的是财政局给我办的建行卡,是存放所里公款的卡。

其2009年10月23日证言:我所的招待费在五一农场境内的都是签单,老板拿单子到所里由所长签字,通过会计报帐,从财政中心拨款后付给饭店老板。付现金的是经手人先垫钱,后到所里报帐领取。我不知道李某某手里是否有单位的公款。

5、证人王X奎2009年6月9日证言:李某某是我妹夫,我是罗山县邮政局职工。在揽储任务中,李某某给我们介绍过客户殷X昌、彭X辉、王X、雷X。我只认识殷X昌。2008年11月3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在邮政局门口,李某某把王X身份证给我,让我去建行以王X名义办个银行卡,10元的开户费是我交的。办好后将卡交李某某。2008年11月5日,李某某又打电话,在邮局门口他把王X的卡和身份证给我,让我把王X的这10万多元取出来,又让我将这10万多元存入在邮政银行以王X的名义开的户头上。李某某又让我在邮政储蓄上开户办理了雷X和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将王X的这十多万元转雷X卡x元,剩下的钱转李某某户头上。办好后我将王X的卡、身份证及雷X、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都交给了李某某。以上开户签名都是我签的。之后我没在他们卡上取过钱。

6、证人周X丽2009年6月10日证言:我是邮政局职工。经辨认王X、雷X、李某某的开户存款都是王X奎来找我办理的。

7、证人雷x年7月22日证言:李某某是我爱人李X的哥。我的身份证叫李某某拿走了,现在还没有给我。我个人没在罗山县邮政银行开过户,也没取过款。

8、证人李x年6月19日证言:我听说过我爱人雷X的身份证交给我哥李某某了,是为了揽储,具体做什么用我不晓得。李某某从我中拿过钱,拿多少什么时间拿的我记不清。

其2009年7月18日证言:我卖过伍家坡国土所茶叶二次,一次10斤是300元一斤,共3000元;一次5斤是500元一斤的,计2500元。3000元是会计何X付我的,2500元谁付的记不清了。

其2009年8月14日证言:今天我来送我哥李某某以我爱人雷X名义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存的一张5万元的定期存单,这张存单是李某某去年年底交给我保管的。当时他没给我说这是什么钱。

9、证人左X龙2009年7月20日证言:我是伍家坡国土所副所长。今年3月底4月初,李某长说在五一农场租一间房子留给我们工作人员住和做饭。当时我委托李XX打听,她说她弟有一套房子闲的,谈的价格是一年2400元。李某某交给我2500元。我将钱交给李XX的弟了。

10、证人周X友2009年6月7日证言:补偿我的塘漏及塘埂损坏的修复、修水沟、建鱼棚等,补我x元,是李某某在办公室给我的,当时没人在场,当时签没签手续记不清了。

11、证人李X卫2009年6月24日证言:我和李某某以及他父亲李X发是邻居。今年3月份,我找李某某想找点活干,李某某说我所那有管道铺设破坏的路和渠道,我说可以搞。施工后,在伍家坡国土所会计手里预支了x元钱,打有条子。完工后,李某某就把剩余的工程款7000元放在李X发家里,我拿这7000元,并从中付给李X发3000元看场子的工资和平时帮我买些小东西的钱。

12、证人彭X辉2009年6月7日证言:我的三个水池,一个2000元,共计6000元,中石油管道经过这三个池,我找李某某所长,李某某找到中石油的蔡某那,后中石油答应追加的。2009年1月12日领款条是我签的。

13、证人倪X豹2009年6月30日证言:我是五一电管所职工。中石油管道铺设经过五一地段的几个鱼塘,是五一电管所负责的区域,我负责此区域。中石油老蔡某国土所李某某找我协商,谈好补4000元。后李某某拿个表叫我签,领了4000元。

14、证人但x年9月11日证言:我是五一派出所所长。中石油管道工程有时施工农民阻止,我们帮忙协调,处理纠纷,收取了3300元协调费。我记得是去伍家坡国土所领的,当时李某某造有表,我在表上签了名,这3300元入了我所的帐。2009年元月份我找李某某借过x元,我打有欠条。李某某没说是什么钱。

其2009年6月22日自书证言:2009年6月上旬一天上午,蔡XX对我说他借李某某x元钱,让我找李某某家属转交,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我给何x元,有蔡XX的x元,我的2000元。

15、证人郑X善2009年6月26日证言:中石油施工期间机械占我的地,补4500元,是李某某拿个卡给会计,会计取钱给我的。3000元是中石油施工把我渠道挖宽了,我不让施工,老蔡、李某某协商赔我3000元。在李某某办公室给我的。

16、证人鲁X清2009年7月7日证言:中石油施工经过我的油菜地,我不让施工,中石油的老蔡某伍家坡国土所所长李某某协商给我6000元。钱是在饭桌上给的。

17、证人李X峰2009年7月2日证言:2008年,中石油一个姓蔡某和伍家坡土地所李某长找我,叫我把鱼塘的鱼弄起来,管道埋好后给我恢复好,说赔我1000元。年底李某长打电话叫我去领钱,在他单位李某某给我1000元,没办任何手续。

18、证人蔡x年6月17日证言:我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二公司兰郑长工程项目协调征地员。我们在埋设管道时,18米以内的地面附着物由业主(EPC)负责登记清理赔偿,18米以外的我们施工给群众的地面附着物、渠道等损害以及地貌恢复由我们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二公司兰郑长工程项目部负责登记清理补偿或修复。2008年12月份,我们进入五一农场准备施工时,和群众发生利益冲突。领导派我和汤X奎到伍家坡国土所找李某某所长协调。委托伍家坡国土所进行补偿和修复,付给伍家坡国土所x元,签有合同。何X开有收据,开好后我要求李某某提供他所帐号,李某某给我们出具了委托何X办理补偿款x元的证明。2009年1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说有急事需钱周转,并说借5000元。第二天我到他办公室,李某某从包里取出5000元现金给我,没办理手续。2009年5月2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到湖北办事借5000元。第二天我到他办公室,李某某从他包里取出5000元给我,也没办手续。我从湖北回来,因工作上的事找李某某,打三天电话没找到他。后听我单位会计说李某某出事了,我跟财务说借李某某两笔钱还没还。我就到他家没找到人,就到了五一派出所所问但所长,说还欠李某某x元钱,委托但所长将此x元转交李某某家属。但所长同意了,我将钱给了他。

19、证人李X发2009年9月14日证言:中石油管道工程经过五一农场时候,我对我儿李某某说,如有工程给我弄一点过来。2008年李某某给我邻居李X卫搞了个污水沟工程,我给李X卫帮忙,李X卫后给我3000元。2009年我从中石油搞了一个工程,当时中石油工程方的老板叫李X,李X给我8000元后,我请人施工完成后,叫李某某找李X要钱后无消息。后剩余工程款x元李某某给我了,说回来他找李X要,我想这x元是李某某拿钱垫的。李某某也没讲这x元是什么钱。

20、证人王X伟2009年7月11日证言:我2007年8月22日抽调到中国石油天气管道局兰郑长项目经理部工作,任外协员。代表业主负责石油管道埋设沿线18米以内的地面附着物和清点工作。五一农场的王X有39棵银杏树,这个补偿款应该给她,银杏树外的树木都是虚报的,这个表上添加的乔木是我填上的。国土局副局长高X禄说伍家坡国土所经费困难,让我们照顾一下。具体和李某某商谈,虚列乔木只有我和李某某知道。2008年6月份,我住在罗山南城龙泉宾馆X房间,一天下午李某某来送我x元,说留着我坐出租车和解决就餐问题。我当时也没说什么。是李某某说把虚列的地面附着物添在王X的清单登记表里,当时我就同意了。

21、王X地上附着物清单登记表在卷,虚列乔木703棵。

22、王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存入10元的存款条在卷。

23、x元打入王X建行卡交易明细在卷。

24、王X名义在罗山邮政银行开户及存入x元存单、王X建行卡支取x元取款凭条在卷。

25、王X邮储卡取出x元取款凭单在卷。

26、雷X邮政储蓄卡开户金额x元开户申请在卷。

27、李某某存李X交其2000元至雷x元邮储卡的存款凭单在卷。

28、李某某开户金额6240元的邮储卡开户申请在卷。

29、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管道工程项目部与伍家坡国土资源所签订的补偿金额x元的补偿合同在卷。

30、何X出具的x元的收据、李某某出具的该单位无专用帐号委托何X办理x元补偿款证明、x元转帐入何X卡交易表、何X办卡存入10元凭条在卷。

31、转雷x元邮储卡x元的存款凭单在卷。

32、雷X开户金额810元的邮储卡开户申请、转x元入此卡的存款凭单在卷。

33、雷x元邮储卡2008年12月14日取5万元取款凭单、雷X名义开户5万元定期存单在卷。

34、雷x元邮储卡支取明细表在卷,该卡余额37.70元。

35、雷x元邮储卡2008年11月27日取款x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雷X)、2008年12月14日取款x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雷X)、2009年1月6日取款5000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李某某)、2009年1月8日取款5000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1月9日取款x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李某某)、2009年1月12日取款x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1月13日取款x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雷X)、2009年3月17日取款4500元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在卷。

36、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3日信检技文鉴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明中国邮政2008年11月27日、12月14日、2009年1月13日雷X签字均系李某某所写。

37、李某某6240元邮储卡取款明细在卷,证明该卡余额1241.52元。

38、何x元建行卡支取明细在卷,证明该卡余额x元。

39、何x元建行卡2009年1月5日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1月13日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3月7日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3月25日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2009年4月11日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签名何X)在卷。

40、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18日信检技文鉴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1月5日、1月13日、3月7日、4月11日何X签名,均系李某某所写。

41、雷x元活期邮储卡支取明细在卷,证明该卡余额x.06元。

42、李X卫收到现金x元收条复印件在卷。

43、彭X辉收到6000元收条复印件在卷。

44、罗山县公安局五一派出所2009年8月12日证明在卷,证明该所2009年初从伍家坡国土所领取中石油兰郑长管道项目部协调经费3300元。

45、但x年1月14日欠现金x元欠条在卷。

46、雷X出具的收到茶叶款3000元的收条在卷。

47、李X发与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X签订的水工保护协议在卷,证明工程款x元,该工程不包括地貌恢复。

48、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明该局系机关法人。

49、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在卷。

50、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9年8月15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51、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脏x元证明在卷。

52、河南省五一农场2009年9月23日证明,证明中石油管道工程2008年底在我场境内施工,目前在我场境内因施工毁坏的三斗渠、四斗渠,中心监狱西排污渠,一分狱后排污管道,排水沟及砂石路、土路已全部恢复。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公诉人并经法庭同意,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6日、6月9日搜查笔录在卷,证明在李某某家及其办公室提取的物品及相关票据。

2、证人万X强2009年6月29日证言:我任罗山县国土局财务股长。李某某任伍家坡国土所所长期间,李某某以及伍家坡国土所没从我局财务借过款,我们局财务也没从伍家坡国土所以及李某某手里要过钱,我个人也没有从伍家坡国土所以及李某某手里借过款。我局财务也没给伍家坡国土所购买任何办公用品。

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从李某某住所及办公室提取的170张计款x元的开支票据在卷。

当庭,公诉机关认为,上述170张票据中,李X经办的一张365元的招待费支出,高XX经手的100元汽油票支出,视为工作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其回忆的开支明细,证明其工作开支2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家坡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以王X名义虚列的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EPC项目经理部河南分部套取的x元,以及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项目部签订合同由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保管发放的付五一农场标段后期补偿费用x元,不入单位帐目,采取侵吞、截留的方式,贪污公款x.72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述两笔款项中,借给但x元、蔡x元,超过三个月;付给其父李X发工程款x元,系用于经营活动,共挪用公款x元。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阶段,从李某某住所及办公室搜查出的票据开支x元,说明该支出已存在,关于此支出是公务支出,还是李某某个人支出,目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以王X名义虚列的x元不是公款,因此款系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伟合谋以虚列方式解决伍家坡国土资源所经费,系伍家坡国土资源所帐外帐,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给其父李X发的x元,是五一农场地貌恢复工程款,不是挪用,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李X发与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X签订的工程协议,且该工程不包括地貌恢复,李某某及伍家坡国土资源所不是付款义务主体,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存入雷X帐户x元的定期存单交给其弟李X,系李某某有将地貌恢复工程交由李X承揽的意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票据的工作开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赃款x.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罗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忠宪

审判员曾治民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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