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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马纪元公司诉被上诉人闫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莲,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纪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纪元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日闫XX入职我公司,2010年5月27日发生工伤。我公司以借条的形式支付闫XX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9月,闫XX未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无须支付闫x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62元;2、无须支付闫x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06元及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生活费2263元;3、无须支付闫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3.2元;4、无须支付闫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5元。

闫XX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XX于2010年5月1日与金马纪元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闫XX于2010年12月8日以不能适应以后搬家工作为由向金马纪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闫XX主张其入职时间系2010年1月14日,金马纪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闫XX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

闫XX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当月营业额的8%,金马纪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闫XX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和提成组成,其中保底工资1000元,提成比例不清楚。闫x年5月完成营业额28780元,其工资2302元。金马纪元公司主张闫XX已从其公司借支2010年6月之后的工资3600元,并提交了若干《借款单》,其中2010年5月2份《借款单》显示借支金额600元,闫XX主张借支金额系2010年5月工资,其2010年6月后实际从金马纪元公司领取的款项为3000元,金马纪元公司未就2010年5月借支款项系2010年6月工资提供相应证据。

闫x年5月27日受伤,之后未向金马纪元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30日,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闫XX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其中受伤情况:趾骨骨折(右)、甲床损伤、保守治疗。金马纪元公司未为闫XX缴纳工伤保险。闫XX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

闫XX以要求金马纪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金马纪元公司向闫XX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62元、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06元及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生活费22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5元。金马纪元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马纪元公司以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为据主张闫XX入职时间系2010年5月1日,闫XX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金马纪元公司主张的闫XX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故其无须向闫XX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金马纪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以闫x年5月的工资2302元核算工资标准。

金马纪元公司未就2010年5月借支款项系2010年6月工资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闫XX从金马纪元公司领取的2010年6月后款项为3000元。闫XX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金马纪元公司应向闫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06元,鉴于闫XX已领取3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一并扣除。闫x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未向金马纪元公司提供劳动,鉴于双方在此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故金马纪元公司应依法向闫XX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2263元。

闫XX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闫XX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3.2元,金马纪元公司未为闫XX缴纳工伤保险,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金马纪元公司负担,另金马纪元公司应依法向闫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20185元。

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一、确认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闫XX支付二○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二、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XX支付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九百零六元及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期间生活费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三、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零一百八十五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马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底薪1000元,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上诉人已在停工留薪期发放给被上诉人3600元,所以不应再支付其390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都拒不到岗,已构成旷工,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2263元;二、被上诉人受伤系违章操作所致,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3.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5元。

被上诉人闫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发生的工伤系因其违章操作所致,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种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5月的工资为230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九百零六元及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期间生活费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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