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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司与被告贺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司与被告贺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107绕道高速工程”施工需要,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模板。材料及加工费为7000元/吨。被告预付10万元,余款由被告在原告处对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如需分批次交货,则按批次付清余款,预付款在最后批次交货合格后冲减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要求加工完成模板,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应被告请求将产品分三批发送给了被告。共计模板重量为39.19吨,计货款274330元。冲抵预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74330元。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尚欠原告948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9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身份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模板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板的事实。

3、产品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并已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郴州贺某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承揽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107绕道高速工程”施工需要,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模板。材料及加工费为7000元/吨。被告预付10万元,余款由被告在原告处对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如需分批次交货,则按批次付清余款,预付款在最后批次交货合格后冲减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要求加工完成模板,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应被告请求将产品分三批发送给了被告。共计模板重量为39.19吨,计货款274330元。冲抵预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7433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在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94850元。诉讼期间,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44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44850元是无理的,应当及时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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