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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第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万科

第三人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第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审判员欧端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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