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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7岁。

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镇。

负责人郝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王某某,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的诉讼代理人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87年7月开始已经在被告煤矿上班23年,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虽经我多次要求,但被告拒绝。由于我坚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10年12月底开始,被告单方停止安排我的工作,让我回家休息。虽我多次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拒绝。2011年1月11日,被告虚构事实,以南龙矿文x号文件把我开除。我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南龙矿文x号文件将我开除处理的决定。

被告辨称:原告是龙塘煤矿机电队队长,负责全矿的机电设备管理、维修、检查等工作。2010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龙塘煤矿为其调换工作和涨工资,由于煤矿不同意其请求,原告于12月20日不假离矿。由于原告岗位与整个煤矿生产安全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煤矿一时又聘用不到该岗位的工作人员,导致煤矿生产安全难以保障,被迫从2010年12月21日起停产放假。经多次催告,原告仍拒绝回原岗位上班,煤矿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关于对机电负责人杨某某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南龙矿文x号),并于2011年2月21日将其送达到原告住所,由于当时原告不在,由其父亲杨某华代为签收。2011年3月25日,龙塘煤矿在《南川日报》上登载了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前回矿上班。煤矿认为,南龙矿文x号文件应于送达原告时生效,且程序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关于对机电负责人杨某某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通知》(南龙矿文x号)的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告到被告煤矿上班。2010年1月1日,原告被煤矿任命为机电队队长,负责全矿机电设备的管理、维修、检查等工作。2010年12月底,原告以工资过低为由,要求从机电组调换到掘井班上班,煤矿生产矿长鲜光胜随即安排原告到掘井班上班。工作一天后,煤矿业主郝某某要求鲜光胜告知原告,不回机电组上班就休息,之后鲜光胜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考虑到年末矿井安全问题,决定煤矿停产放假。2011年1月11日,被告发出南龙矿文〔2011〕X号文件,以原告2010年12月初未经批准自行离矿,经多次通知仍未到矿上班,造成无机电负责人带班,致使煤矿从2010年12月20日起放假过春节,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11年3月21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2011年4月1日前回矿上班,逾期将作除名处理,该《通知》由原告父亲杨某华代收。2011年3月25日,被告在《南川日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等人2011年4月1日前回矿上班,逾期将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南龙矿文x号文件,被驳回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龙洞扁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宏春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塘煤矿文件(南龙矿文〔2010〕X号、〔2011〕X号、〔2011〕X号)、鲜光胜证言、龙塘煤矿发出的书面通知、2011年3月25日《南川日报》、南川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煤矿职工,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南龙矿文x号文件,原告是2010年12月初未经批准自行离矿。而依据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发出的通知、3月25日《南川日报》登载的通知和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是在2010年12月25日未经批准离矿,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离矿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依据南龙矿文x号文件,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是被告煤矿停产放假期,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离矿不构成未经批准离矿。2011年1月11日,被告发出南龙矿文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而被告作出该文件的日期在煤矿放假期间内,从原告离矿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煤矿正处于放假期间,并未进行生产。因此,南龙矿文x号文件所述因原告旷工,煤矿无机电负责人带班达不到安全规程要求,造成煤矿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20日,虽然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被告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南龙矿文〔2011〕X号文件的违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南龙矿文x号文件对原告杨某某开除处理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凯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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