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以武陟一中一学生骚扰其女朋友为由,指使张A(已判刑)去“教训”该学生,并向张A提供了手机号码。张A遂伙同耿A、荆A窜至武陟县X路学生住处,打电话将岳A骗出,张A持刀将岳A捅伤。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岳A心包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辛某某、张A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A的陈述、证人辛XX、周XX、安XX、宋XX、耿A、荆A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辛某某到武陟县X镇派出所投案。有城镇派出所民警孙威、马骞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辛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