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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曾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乡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此款由被告曾某向原告单位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截至2011年7月15日止,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30.3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曾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曾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单位所属煤炭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此款由本案被告曾某向原告单位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截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李某乙、曾某应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3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育龄妇女档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曾某与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曾某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计算为2846.16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430.3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李某乙、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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