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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任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任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琐事争吵,自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联系减少,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1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裁定撤诉;2010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遂于2012年4月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任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姜某自愿将其应分得的2011年宁乡X组的承包地征收款全部留归被告任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任某由被告任某抚养,随被告任某生活;原告姜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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