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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因与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母亲刘扶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6月15日,刘扶琴向其工作单位信阳木工机械厂交房改房购房款3264元。1999年3月23日,原告林某甲与刘扶琴登记结婚。1999年6月4日,刘扶琴正式取得了信阳市房产局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信阳木工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楼X号,面积40.3,产权为80%,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协商作价x元。2001年8月1日,原告林某甲和刘扶琴经与信阳木工机械厂职工赵××协商,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以x元的价款购买赵××的房改房(产权证号私字第(略)号,为部分产权),面积为49.73。2005年底,刘扶琴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数次住院治疗。2007年9月25日,刘扶琴在信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最后一次报销住院医疗费用为x.48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丙领取,并付给了原告林某甲x元。2007年10月18日刘扶琴病逝。2007年11月,被告王某丙从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抚恤金9526.8元,丧葬补助费1920元。刘扶琴的丧事料理费用由收取的礼金中支付。第三人林某丁在原告林某甲与刘扶琴结婚后,一直在林某甲开办的信阳市X区八一艺术部协助林某甲进行经营。判决:一、位于信阳市木工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楼X号房屋中属于刘扶琴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林某甲继承,房屋亦由原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刘扶琴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属于原告林某甲及刘扶琴的债权(或财产性权利)由被告王某丙继承享有。二、原告林某甲应分得财产中扣除原告林某甲已分得的房屋部分(x元)及被告王某丙原已付给的x元,被告王某丙应再支付给原告林某甲x.59元。此款应由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林某丁不参与对刘扶琴的遗产的继承分割。林某甲、林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200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王某丙领取了在信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刘扶琴医疗费用2172.10元。上诉人林某丁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南阳市X区白河三中毕业证以证明其于1999年7月1日在该校毕业,并申请证人朱仙红出庭作证,朱仙红证明林某丁在初中三年和其子一直是同学,在信阳三五八厂中学毕业。二审判决: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位于信阳市木工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楼X号房屋中属于刘扶琴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林某甲继承,房屋亦由原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刘扶琴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属于原告林某甲及刘扶琴的债权(或财产性权利)由被告王某丙继承享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某丁不参与对刘扶琴的遗产的继承分割”。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林某甲应分得财产中扣除林某甲已分得的房屋部分(x元)及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已付给的x元,被上诉人王某丙应再支付给上诉人林某甲x.65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丁负担67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6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某甲称,信阳市木工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楼X号房屋系其与刘扶琴同居期间出资购买,结婚后取得产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王某乙向其借款4•5万元应予认定;且一、二审判决书存在明显瑕疵,即均漏判了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王某乙的继承权。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公正,应予维持。第三人林某丁称同意林某甲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继承人刘扶琴遗产范围的确定不明。申请再审人林某甲和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刘扶琴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刘扶琴的遗产,王某乙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而一、二审判决却漏判了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王某乙的继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沈某红

审判员马宣林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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