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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申某办理了一张VISA个人金卡信用卡,卡号为:(略)。自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乙持卡分别在郑州、商丘等地消费、取现,截止到案发前,共透支本金x.41元。2008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乙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未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进行通知和说明。透支款项经多次催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沈某乙时,同时扣押其5000元现金和信用卡一张。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乙将5000元作为赃款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某、原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证明、报案材料、透支通知书、催缴证明、催缴记录、被告人办卡申某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向银行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营业执照、申某、公司注销决定书、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物证:信用卡一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沈某乙上诉称: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于2010年7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长期居住地从未改变,原判如何认定“2008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乙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在报案前,并没有向其长期居住地寄催缴函,其也没有收到催缴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没有尽到催缴的义务;3、判决书中认定其透支数额有出入;4、其卡内有没有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存放的3万元钱此卡是借记卡还是透支卡银行没有说明;5、其户籍在外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给其办理的透支卡是否属于违规行为沁阳市公安局协查通报上所指的“额度3万、期限3年”是什么含义6、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和罚金,但愿意在终审判决下达一年内缴纳。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沈某乙上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于2010年7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长期居住地从未改变,原判如何认定2008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乙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在报案前,并没有向其长期居住地寄催缴函,其也没有收到催缴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没有尽到催缴的义务”的理由,经查,证人韩某、原XX(二人均系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乙持本行信用卡透支,经多次催缴未还,且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以及报案材料、透支通知书、催缴证明、催收记录、沈某乙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交易信息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证实被告人沈某乙更改手机号和居住地的事实,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向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发催发函催缴,被其家属退回的事实。关于上诉称“判决书中认定其透支数额有出入”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沈某乙持信用卡交易信息所恶意透支确定的数额为x.41元,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关于上诉称“其卡内有没有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存放的3万元钱此卡是借记卡还是透支卡银行没有说明”及“其户籍在外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给其办理的透支卡是否属于违规行为沁阳市公安局协查通报上所指的额度3万、期限3年是什么含义”的理由,经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乙所持的信用卡并没有缴存保证金,此卡是借记卡还是透支卡,以及额度3万、期限3年的规定,其在办理时银行已向其说明。关于“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和罚金,但愿意在终审判决下达一年内归还”的理由,经查,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沈某乙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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