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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运志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笋塘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系特别授权),女。

原告巫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运志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等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龚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宏凯、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某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黎某,被告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乘客x元×2座。

2009年7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蒋某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的有原告单位工人杨某某、张某某步义)从巫山县X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途径渝巴路巫山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被告奉节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大型卧铺客车会车时相撞,当场致驾驶员蒋某、乘车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受伤,渝x轻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2009年7月13日,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左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渝x轻型厢式货车产生修理及材料费用为x元;杨某某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用x.79元,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3月22日,原告依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杨某某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x.40元;蒋某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用8245.09元;张某某经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用4704.7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赔款x.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x.90元,共计x.40元。

被告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因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是依据工伤的认定,应按道交的标准进行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渝x进行赔偿交强险12.2万某,赔偿后对超出限额部份按同等比例才由我公司赔付。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由交强险赔偿的,我们保险公司不赔付。我公司只对交强险赔偿超出外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乘客x元×2座,不计免赔。

2009年7月2日17时30分,驾驶员蒋某驾驶原告巫山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当时车上搭乘的有原告单位工人杨某某、张某某)途径渝巴路巫山县X乡X路段时,与左某某驾驶的渝x大型卧铺客车会车时相撞。当场致驾驶员蒋某、乘车人杨某某、张某某受伤,渝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3日,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认定驾车人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人左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张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地重庆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大修厂进行修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损渝x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三张,保险公司未核定价格,2010年1月20日,修理厂委托重庆祥博物资有限公司开具渝x工时及材料费发票x.00元。原告提交巫山县汽车运输公司领、退料单材料费用单据累计数额为x元。

2009年7月2日,杨某某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40天。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手损伤等级为七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医疗费用x.79元,误工费106天×50元/天=5300元,护理费40天×4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2%=x.20元,共计x.99元。2009年7月2日蒋某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经治疗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43天,蒋某军的医疗费8245.09元,误工费43天×50元/天=2150.00元,护理费43天×40元/天=1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00元,共计x.09元。2009年7月2日张某某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经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开支医疗费用4704.70元,误工费12天×50元/天=600.00元,护理费12天×40元/天=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00元,共计6024.70元。杨某某、蒋某、张某某共花去验伤费300元。故杨某某、蒋某、张某某各自的费用合计x.78元。

上列事实,有渝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三张,渝x车辆修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巫山县运输公司领、退料单12张;杨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二张、住院通知单及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用收据及处方各六张、医疗收费通知单二张、法医验伤记录、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三张、验伤费发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委员会老干部局证明;蒋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及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明细费用汇总、医疗费用收据及处方各三张、法医验伤记录、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张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及明细费用汇总、医疗费收据四张、处方一张、法医验伤记录、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巫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渝x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有异议,但其没对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上的材料定损,原告提交的巫山县汽车运输公司领、退料单材料费用单据累计数额为x元较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赔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驾驶员蒋某与被告左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当各自承担其费用的50%,故由被告某某财保万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巫山运志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渝x车辆损失(x元-2000元)÷2=x.50元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杨某某、蒋某、张某某各自的费用合计(x.78元-x元)÷2=x.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巫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渝x车辆损失x.50元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杨某某、蒋某、张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x.39元,两项合计x.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龚雪梅

审判员陈宏凯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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