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
原告黄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光荣,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维林大道X号,机构代码证号:(略)-4。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某、黄某诉被告覃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光荣,被告覃某,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黄某诉称,2011年5月1日0时许,被告覃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方向行驶,行至合山市X村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卢宁驾驶、有兰某材和肖苏志搭乘的桂G-28D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苏志受伤、卢宁当场死亡、兰某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宁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抢救兰某材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177元。因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某赔偿二原告兰某材的死亡赔偿金72688元、兰某材的抢救费111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等额抵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总额)。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二原告兰某材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兰某材的抢救费215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某、黄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血液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覃某系醉酒驾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合山市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受害人兰某材的抢救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5、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火葬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兰某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已经火葬。
6、埋葬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某已就兰某材的丧葬费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覃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其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所有人覃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覃某进行追偿,且应按规定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860元;医疗费为1394元;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受害人各项损失总额已远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上的赔偿责任限额,故由法院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依法合理分摊。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黄某分别为受害人兰某材的父亲和母亲。桂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覃某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2011年5月1日0时许,被告覃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22线合山市X村路口时,与由卢宁驾驶、车上搭乘有肖苏志和兰某材的桂G-28D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肖苏志受伤、卢宁当场死亡、兰某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材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157.46元。后兰某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覃某就丧葬费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兰某、黄某自愿放弃要求卢宁的继承人在继承卢宁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的受伤者肖苏志在诉讼过程中也与被告覃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另查明,受害人兰某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者卢宁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三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覃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提出被告覃某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问题。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7.46元,有合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受害人兰某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二原告生活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此,本院认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017.46元。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卢宁承担。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卢宁的继承人在继承卢宁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鉴于受害人肖苏志已与被告覃某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卢宁的亲属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6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53017.46元(113017.46元-60000元),由被告覃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7112.2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兰某、黄某各项损失共计37112.22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兰某、黄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1088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