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埠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健华独任审判,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于1998年7月至8月购买原告机砖3,154顶,价款61,503元,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04年支付原告1,000元,期间私自支付其村干部张其堂8,000元(原告表示向张其堂另行主张权利),余款51,503元,被告于2008年5月出具证明予以了确认,但款项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503元及拖欠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无异议,但购砖欠款是前任村干部遗留的问题,被告现无钱支付。
原告所举证据有,书证欠条2份,被告出具的证明2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于1998年7月至8月购买原告机砖3,154顶,价款61,503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52,503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作出一定的让步,对主张的货款放弃1,000元,主张的拖欠利息全额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私自支付案外人的8,000元,因该部分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下欠货款应为52,50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货款1,000元和拖欠的全额利息,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51,503元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阳县X乡gQ埠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董某某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健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