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被告蒋某,男。
2012年6月14日原告杜某就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便带原告到广东做生意,两人在广东做生意期间,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也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全靠父母出钱治疗,从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便带原告到广东做生意,两人在广东做生意期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回到原告父母家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为了生活一起去广东做生意,后来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回父母家治疗,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把原告的病治疗好,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完全是一个很好的家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本院也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