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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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宗,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马六冲小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六冲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华刚、陈耀宗,被某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路X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具体行政行为:被某诉人于2009年5月18日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偷牛塘、燕某、火星岭一带山林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偷牛塘、火星岭、燕某一带山林面积567亩权属(其中含国家征用前的林地)归同古镇X组集体所有。

被某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4年12月7日的现场勘查笔录;2、2004年12月7日的路X路冲山场纠纷示意图。3、对罗某亮(两份)、张某、李某运、李某信(两份)、张某云、罗某兴(两份)、李某山、李某贵(两份)、罗某田、罗某林、黄某标的询问笔录;4、罗某林《关于路X村X村争执偷牛塘一带山场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说明》。5、2008年10月27日奉政村委会的证明,2008年10月28日黄某标的证明。2005年9月26日莫育绍的证明。6、1987年4月20日、1988年3月5日、1989年3月26日《割松脂协议书》各一份;7、2000年正月初六日《关于割大路叉、燕某、火星岭、偷牛塘松树的合同书》、2001年1月15日《合同书》、2002年2月19日《合同书》、2003年1月16日《关于偷牛塘、大路叉、燕某、火星岭的割脂合同书》;8、同古镇X村X路X村X组争执偷牛塘林地权属的调查报告;9、1994年3月25日钟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某地点方位图、林业行政处罚审批表;10、同古镇人民政府2004年3月10日的通知;11、2008年12月18日质证笔录、2009年1月15日调解会议笔录;12、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协议书》;13、公证书;14、1986年正月初二日《报告》;15、1994年钟山县公安局林业公安股《证明》;16、1994年9月27日张某安的《代领条》;17、1996年3月5日、1997年3月1日、1998年1月28日、1999年农历1月28日、2001年农历3月6日《承包采脂合同》各一份;18、一九八四年《自留山证》共16份;19、1992年4月24日同古乡X村公所马六冲村委未经批准把有争执的林地烧毁幼林的处理意见》;20、要求及时付给征地款的申请报告;21、1994年9月19日张某富《关于九二年和路X村群众到偷牛塘造林的说明》;22、2004年1月18日《合同书》;23、2005年6月1日《关于偷牛塘一带采割松脂遭受破坏的报告》;24、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度路X村偷牛塘松树采割协议书;25、申请人马六冲村X组X年6月2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6、关于马六冲村民李某信等人对争执我路X村偷牛塘一带山场所谓的山界林权假证的申请、关于马六冲故意破坏他人正常采脂生产要求赔偿处理的申请、要求上级对马六冲无理诬告我路X村侵犯其山林一案请予以调查的申诉、关于马六冲对偷牛塘争执出具几点假证件的辩护说明;27、权属纠纷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回证。2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2,证实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地形地貌及面积,原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地的历史状况,争议的四至界线,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4、6、7,证实争议地的管理事实,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据5、证实当时的村委干部的任职情况,不作定案的事实依据。证据8、9、10、11,证实县林业局的调查林地争议情况,处罚审批召集双方进行质证、调解的事实,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2、13,证实林业三定时,县X乡主持调解的事实,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据25、26、27,证实被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原、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28,证实被某主体资格和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原、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某双方争议的山林位于偷牛塘、燕某、火星岭一带。四至范围是:东以新大路叉往北至老大路叉沿偷牛塘冲沿冲至懒牛冲止为界,南以新大路叉往西至锅盖岭冲槽直指懒牛冲为界,西以懒牛冲头正冲为界,北以懒牛冲为界。争议面积为567亩。争议山场内有松树,有部分杉树,部分茶籽树。现争议的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化及1981年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未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过山林权属,原是路X村X村共同管理使用的山林地,供放牛畜牧使用,没有进行过明确的划分。1984年林业三定时,路X村X组两村X组的主持下,在同古乡奉政大队举办了两天的学习班,双方就偷牛塘一带山场进行协商划分落实管理。当时协商从火星岭岐到燕某岭顶以岭岐流水为界,东边属马六冲村X组管理,值幼儿(当地方言地名)到大路叉。西边从大路叉到燕某、火星岭、偷牛塘属路X村X组管理,当时写好协议,由于马六冲村民代表不同意签字,双方达不成协议。但从1984年以后路X村X组就按当时达不成协议划分的界线各自管理至今。路X村X组在1987年、1988年、198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将偷牛塘、燕某、火星岭一带山林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对山林进行了经营管理。2003年4月,路X村X村民到偷牛塘、燕某、火星岭山场采割松脂,发生了权属纠纷。2004年6月桂梧高速公路钟山同古至昭平马江段征用了偷牛塘一带山场之马鹿洞、圳口坝、大路叉林地,因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双方再次引发山林权属争议。于是,2003年6月2日同古镇X组向钟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山场作出权属处理。2009年5月18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30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进行确权,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在县X组织协调划分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现实管理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原告马六冲村X组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院对原告马六冲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钟山县X村X组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权属争议双方以1984年达不成协议的划分管理界线管理至今是自相矛盾的。1984年钟山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说明权属属于上诉人。从解放至今上诉人一直对偷牛塘一带山场进行管理和收益,上诉人有不少证据及钟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提交一审法院。被某诉人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证核实,将错就错作出维持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某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被某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本案争议的山林进行确权。争议的567亩山林属上诉人所有并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领有自留山使用证,1984年林业三定时虽然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山林的事实是清楚的,山林应确权给上诉人。被某诉人以“应视为马六冲村X组同意了双方在1984年就偷牛塘一带山场进行协商划分落实各自管理的范围进行了默认”,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了事实,但原审法院却维持被某诉人的处理决定,明显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某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某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和被某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1984年之后原审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至今,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是清楚的。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某诉人在调处过程中进行了乡镇、县两级人民政府调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被某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某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即奉政村委会的证明、原奉政大队干部黄某标的证明与证据4原奉政大队支书罗某林《关于路X村X村争执偷牛塘一带山场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说明》、证据3的相关调查笔录及案中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在1984年林业三定举办了学习班以后至本案纠纷前,双方对偷牛塘一带山场的经营管理形成了以过大路X路往北至偷牛塘正冲水田至懒牛冲止为界的事实管理分界线,东边由马六冲小组管理,西边由路X组管理,马六冲小组将该东边所属一些山场填写了自留山使用证。原审法院对其他部分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以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偷牛塘一带山场原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使用的牧场地,土改、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确权分配。1984年钟山县X组主持召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举办了学习班以后至本案纠纷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偷牛塘一带山场的经营管理形成了以过大路X路往北至偷牛塘正冲水田至懒牛冲止为管理界线,东边由马六冲小组管理,马六冲小组将该东边所属一些山场填写了自留山使用证,西边即争议山场由路X村民种植林木、采割松脂、发包给他人等经营管理。经勘查查实,该事实管理界线与本案争议山场的东边界线相符。争议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后,经同古镇人民政府、被某诉人调处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质证、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诉人作为县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进行确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中,1984年在钟山县X组主持举办学习班以后至本案纠纷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偷牛塘一带山场的经营管理形成了以过大路X路往北至偷牛塘正冲水田至懒牛冲止的管理界线,东边由马六冲小组经营管理,西边即争议山场由路X组经营管理,有当时的奉政大队干部,其他生产队干部调查笔录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山场权属明确,这一稳定的林业生产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维护。被某经过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原审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其认为从解放后至今争议山场一直由其进行管理和收益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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