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山西省吕梁地区华侨大厦与山西省离石市城关信用合作社、山西省离石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华侨大厦。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地区华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吕梁地区法律咨询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离石市城关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太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离石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太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吕梁地区华侨大厦(下称华侨大厦)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离石市城关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关信用社)、被上诉人山西省离石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0日上诉人华侨大厦的前身离石县南关新星大楼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城关信用社帮助新星大楼解决资金和由新星大楼为城市信用社解决200平方米地基或200平方米房屋。该协议签订前后,华侨大厦以其所建大楼和地基作抵押,先后四次向城关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和15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14‰、165‰、1248‰和146‰;还款期限分别为1989年9月6日、1991年1月9日、1993年4月15日和1995年9月17日。其中第四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城关信用社在借款时扣收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城关信用社实际借给华侨大厦14万元。以上四次城关信用社借给华侨大厦资金合计为284万元人民币,截止1996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略)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城关信用社每年曾以口头或书面信函催收借款,但至今分文未归还。另外,华侨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又分别于1994年11月4日、1995年7月6日、1995年10月21日三次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42万元、2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分别为1464‰、1608‰、1608‰;还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0月6日、1995年11月4日、1996年4月20日。上述三次借款,信用联社共计扣收保证金(略)元,华侨大厦实际借款为(略)元,截至1996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略)元。该借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华侨大厦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于1996年8月1日联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与华侨大厦所签订的七份抵押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城关信用社为解决华侨大厦建楼资金不足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连续数份借款合同的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历年均有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华侨大厦也明确承认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每年都向其催收本息的事实,因此华侨大厦提出前三次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在其中四次借款时扣收华侨大厦保证金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应当按华侨大厦实际借款金额计息。由于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与华侨大厦签订了七份抵押借款合同,其抵押属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城关信用社与信用联社又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虽然华侨大厦在答辩时对此提出异议,但实际接收审理并同意调解结案,故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联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侨大厦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284万元,并偿付该款截至1996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略)元,同时承担自199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华侨大厦偿还信用联社借款(略)元,并偿付该款截至1996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略)元,同时承担199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三、上述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以变卖抵押物偿还。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华侨大厦承担。

华侨大厦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7年3月26日至1989年6月6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11月4日至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因扣收保证金,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等。请求撤销原判。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答辩称:七份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与华侨大厦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依约将款借给了华侨大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侨大厦未能依约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均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催收,故前三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华侨大厦关于前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在履行后四份借款合同时扣收的保证金应从借款之时起冲抵华侨大厦的借款本金。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华侨大厦关于应认定后四份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其以债权人城关信用社和信用联社这两个独立法人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和华侨大厦以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抵押物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为由,将两案合并审理欠妥,鉴于两案合并审理不影响华侨大厦的权利义务,故不应再作两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侨大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代理审判员成安元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