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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后桥,欠原告货款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但被告都以钱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5000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错,但被告的后桥拌轴折了1个,差速器毁了1个,被告多次打电话,原告不修,售后服务没跟上,把售后服务费用解决了我就还。并且当初是原告和另外两个人合伙干的,合伙人是否给原告钱,被告不知道,欠据也不是被告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后桥3台,合款54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10月份,被告付400元给原告,剩余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书写,但被告当庭承认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后桥及差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是与另外两合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申请追加另外两人为被告,因此,对被告辩解另外两合伙人已还给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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