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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被告人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张爱心(在逃)一起窜至衡阳市X区,采取爬墙的手段潜入湖南湾田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唐某和张爱心进入该公司混合料工序房后,为避开房内墙上的监视器,二人穿着雨衣用于遮面,盗走工序房内60公斤碳化钨粉,并将所盗的碳化钨粉藏到该公司旁的草丛中。同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唐某和张爱心将盗窃的碳化钨粉销赃给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明知该碳化钨粉是赃物,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物品从被告人邱某处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碳化钨粉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行窃人唐某,并指认了被告人唐某的照片。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上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单位的报案、被告人唐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虽供述了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并指认了被告人唐某的照片,但该行为属坦白和揭发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其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表现,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邱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直接盗窃被害单位的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均能当庭认罪,其中,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邱某能揭发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邱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均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并分别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和同意今后加强对二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且均系初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邱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适用有期徒刑刑罚偏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从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唐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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