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原名长某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回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于199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0元,减半收取(略).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