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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庞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碳,至2006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6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共56370元及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370元的事实。

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向原告邓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1999年8月27日前欠邓某乙煤款共计伍万零柒佰柒拾元整(¥50770元)。(2)1999年12月24日至2001年4月9日共叁张票据累计煤款伍仟陆佰元正(¥5600)。(3)以上总计伍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正(¥56370元)。此据,欠款人:罗阳,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二00六年三月十八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欠原告货款56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支付563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06年3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买卖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应支付给原告邓某乙货款563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37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原告缓交),本院减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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