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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略)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陕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16KM+200M处时,与行人xxx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陕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16KM+200M处时,与行人xxx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该交通肇事案件的受理的事实。

2、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3、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xxx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驾驶陕x小客车从吴堡出发返回榆林,车行至刘官寨附近时突然有一人从路边堵车停留的大车中间跑出来,何某紧急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致该男子当场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xxx家属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32万元。以上事实有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兑现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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