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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3月4日、3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伙同王某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牟县X村西100米一坟墓处,将该处所栽柏树伐掉56棵。五人将伐倒的树木装到车上后,因车况和路况较差,三轮车陷入虚土中无法开出,遂又将树木卸掉后将车开出虚土,后因天已微亮担心败露,王某甲驾驶空车伙同其他四人逃离现场,后将手锯及三轮车丢弃。经鉴定,被盗伐柏树活立木蓄积共计5.80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00元,剩余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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