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2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13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师某乙、师某丙、师某甲、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乡X村西500米的205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4.678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戊、师某己于2010年11月26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丁、师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师某丙、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000元,下余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师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师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师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师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