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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朶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朶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朶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向迎丰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丰镇X村道至云川方向50米处时,将我撞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6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x.8元。

被告刘某辨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己尽力给原告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为原告治病,我还支付了医疗费用49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我,借给原告500元,应冲抵我应赔偿数额。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辨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原告己满65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能否主张误工费用。关于焦点,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相关票证、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赔付标准。被告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向迎丰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丰镇X村道至云川方向50米处时,将李某某撞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上颌骨、颧骨骨折,3左眼脸皮肤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药物,2、进食高蛋白饮食,3、进一步入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复视。原告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花医疗费x.88元(其中,刘某支付医疗费4900元,借与现金5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冶疗,花医疗费614.04元。总计支出医疗费x.92元。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护理6天,原告的子女护理58天,护理费用参照当地零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3200元。2010年3月25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左眼眶多发性骨折,视神经眼盲3级以上鉴定为9级,上颌骨、颧骨弓,中等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4,伤残赔偿金为x.8元。该起交通事故,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刘某负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协商认定,原告治病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虽年满65岁,但仍未彻底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家庭妇女,身体健康,在家做家务亦可为家庭适当创造财富,原告受伤,其误工费用按每天20元为宜,其误工损失为1400元。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生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适当认定其营养费用800元。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计损失x.72元,其中交强险中应赔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损失1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8元。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4518.92元,由刘某与李某某按9:1分担,刘某应负担4067元,李某某自行负担452元。另查明陕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中刘某己支付医疗费4900元,护理6天价值300元,借给李某某现金500元,共计570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避让措施不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紧靠道路边沿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事故形成原因,主次责任按9:1分担比较适宜。刘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系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设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生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虽年满65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家庭妇女,身体健康,在家做家务亦可为家庭适当创造财富,原告受伤,其误工费用应适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损失x.72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损失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8元,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4518.92元,由刘某与李某某按9:1分担,刘某赔偿李某某4067元,李某某自行负担452元。

二、李某某在刘某处的借支款、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700元与刘某应赔偿款4067元相冲zb,由李某某返还给刘某1633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650元,由刘某负担600元,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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