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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涂料,2008年经过结算,被告欠我货款累计x元,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认可,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只是以业务员的身份推销涂料,并不是我购买原告的涂料,故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还应该支付我推销涂料的差旅费4433元和销售提成x元。请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涂料,2008年1月31日被告就所欠涂料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欠款利息的约定。被告辩称其只是涂料推销员而不是实际涂料购买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欠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涂料推销员而不是实际涂料购买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主张推销涂料的差旅费4433元和销售提成x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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