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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于某甲、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甲,男,198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1962年12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甲、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某、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的本田豫x停放在新洪路X路东王华平楼前,上面三楼刘某某装修房子,请于某甲给施工装空调打墙洞,房东提醒于某甲楼下停有小车,他说没有事,不顾房东劝说,用电钻打的砖块和小泥块把我的车玻璃砸坏,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甲赔偿我挡风玻璃损失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甲辩称,这个事发生两三天了我们才知道,不是俺装修房子砸住他的车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装修房子时,我看见下面停了一辆车,就给于某甲说碍事不碍事,如果碍事了,让车主挪一下,于某甲说不碍事,结果打眼时把车玻璃砸烂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的本田豫x停放在新洪路X路东王华平楼前。刘某某请于某甲在房子墙壁上打装空调眼。在施工现场,被告刘某某提醒于某甲房子下面有车并表示如果不安全可以让车主挪一下。被告于某甲表示车辆不碍事。在施工过程中因打眼产生的砖块和碎料把本田豫x的挡风玻璃砸烂。原告的本田豫x挡风玻璃更换,经驻马店华港估价需费用2550.81元。

另查明:新洪路X路东王华平楼前不是政府部门规划的停车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驻马店华港估价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于某甲作为专业的墙壁打眼工作人员,依据生活常理和其施工经验,应当预见到在施工的过程中打眼产生的碎砖块从高处落下可能会砸坏他人财物,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损失产生,其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550.81×70%=1785.56元)。对于某辩称车辆挡风玻璃不是其行为造成,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业主已经提醒了于某甲,并且其所聘人员于某甲是专业的墙壁打眼工作人员,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把车辆停放在不是政府部门规划的车位且临近高层建筑物,对于某层建筑物可能落下物体损害车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其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失,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2550.81×30%=7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785.56元。

二、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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