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梅某某、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雪,重庆上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赵某某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重庆格林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梅某某、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雪、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赵某某、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朱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梅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在行至铜陶路X村X社路段时与原告曹某某乘坐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几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但到目前为止几被告均未做出应有的赔偿。现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30%,梅某某和赵某某根据他们与各自公司的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几被告合计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

被告梅某某、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梅某某辩称,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力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及赵某某辩称,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1时10分,被告梅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铜罐驿驶往陶家方向,在行至铜陶路X村X社路段时与从陶家驶往铜罐驿方向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相撞,致胡小容、刘某某、曹某某、龚某某、吕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小容、刘某某、曹某某、龚某某、吕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在重庆西南铝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256.74元,该费用已由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垫付,马力公司还垫付曹某某护理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2700元。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车祸伤:1、头皮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双眼睑挫伤,右角膜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门诊随访;3、治疗额部伤口瘢痕。出院后曹某某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3元。2011年2月2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曹某某目前面部瘢痕可行瘢痕旋磨,β-射线照射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重庆市杨家坪地下商场X号黄某荣商户证明,曹某某于2008年5月起至今在此务工,每月工资大约1500元,自曹某某2010年11月13日发生车祸后,该商户已停发曹某某工资。

再查明,渝x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梅某某系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渝x货车系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某某系渝x号客车承包经营人刘某兴所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的病历、医药费发票、临床咨询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客运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相关费用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5519.74元,据实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32元/天×53天=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00元,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曹某某请求依1500元/月÷30天×53天=265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因曹某某面部受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容貌,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74元,其中马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7956.74元。马力公司主张垫付陪伴费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因梅某某为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公司所有的渝x货车系职务行为,而赵某某系车辆的经营人所聘请的驾驶员,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梅某某与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考虑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人数较多,目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有胡小容、刘某某、曹某某、吕某、曹某某等五人,且五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x元,死亡、残疾赔偿款总额已超过x元,故本院确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曹某某医疗费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内支付曹某某误工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450元,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给付曹某某赔偿款6450元。

被告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均系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均承担一定责任,均应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扣除基于交强险获得的赔偿款6450元以外的其他损失x.74元。根据双方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情况,本院判定由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2元,该公司已经支付7956.74元,还应支付2344.28元,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14.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450.00元;

二、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344.28元

三、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414.7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重庆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1.4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210.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