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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朱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原告承包翟晓伟所承包的中汇瀑布浴中的茶座,原告除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外,又自己加工木床20张以及床上用品(床单、床罩、枕头)和10个床头柜。上述财物价值x元。2007年3月13日,因翟晓伟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停止经营,2007年4月份原告正准备将上述财产拉走时,二被告出面阻止,声称其与翟晓伟有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拉走自己的财产,并且将原告上述财产转租他人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0张木床以及床上用品(床单、床罩、枕头)和10个床头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拉东西,对原告没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翟晓伟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租赁西平中汇大酒店瀑布浴的合同,期限二年。2007年1月份,原告姜某某承包翟晓伟所承包的中汇瀑布浴中的茶座,原告除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外,又自己加工木床20张以及床上用品(床单、床罩、枕头)和10个床头柜,上述财产价值为x元。2007年3月13日,因翟晓伟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二人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停止经营。2007年4月份原告准备将上述财产拉走时,二被告以与翟晓伟有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拉走自己的财产,引起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物品清单和相关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拉走时,二被告以与翟晓伟有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拉走自己的财产,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0张木床以及床上用品(床单、床罩、枕头)和10个床头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20张木床以及床上用品(床单、床罩、枕头)和10个床头柜。(上述财产总价值为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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